(2016)桂03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灌阳县观音阁乡桃花村老屋场屯096号的家中查获改制射钉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灌阳县公安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冬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亚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