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雪与被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雪,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雪,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兴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宪玉,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崇吾,该院工作人员。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与原审被告盛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盛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雪、被上诉人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宪玉、李崇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院一审诉称:原告彩超室自2007年11月26日到2012年3月19日期间由耿欣个人承包,在承包期内人员招聘录用、工资数额确定发放等一切事宜均由耿欣决定并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此期间由耿欣雇佣到彩超室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均由耿欣负责。2012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将彩超室重新归入院方管理,同时与耿欣及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彩超室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被告报名参加了此次竞聘,但因为综合成绩排名靠后,未被聘用。自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盛雪一审辩称:原告单位内部承包行为不影响其承担劳动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2.8万元,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按照7年计算。原告少缴保险金额1000元也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万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五院与其彩超室负责人耿欣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五院彩超室由耿欣承包,有效期为4年。2008年3月15日,盛雪经耿欣聘用到五院彩超室工作。2012年4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6月1日,当事人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两次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盛雪工资为每月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五院通知盛雪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五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目标管理协议书、劳动合同,盛雪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31日,五院与盛雪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五院未与盛雪续签劳动合同,应向盛雪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0元(2,000.00元3)。盛雪辩称其与五院于2008年3月15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但五院已于2007年11月26日将彩超室承包给案外人耿欣,盛雪系受案外人耿欣雇佣到其承包的彩超室工作,当时与五院不存在用工关系,故对盛雪的辩称不予采纳。盛雪主张五院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雪主张五院支付其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争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盛雪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令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盛雪经济补偿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盛雪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08年起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二次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2.8万元,补交保险差额1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2000元。五院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院将其内部的彩超室承包给耿欣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该科室雇用的人员虽由耿欣支付工资,但耿欣不具备用工资质,且其经营的科室业务属于五院业务的组成部分,科室人员亦受五院的统一管理,五院对其使用的人员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故自2008年3月15日用工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五院与上诉人盛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2,000.00元7)。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对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盛雪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