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屈某,曹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屈某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刘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横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屈某、曹某偿还申请人赵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屈某、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7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在神木县大保当超限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曹某在神木县大保当超限站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至扣足案件款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