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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住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因房产纠纷及其父亲的交通事故问题多次上访。2011年1月27日,根据法院判决及壶关县龙泉镇政府、龙丽庄村委协商,龙泉镇政府资助任某某三万元人民币后,任某某与龙泉镇政府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后任某某又以同样理由继续上访,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在全国“两会”召开和其他重大活动期间,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非接访地区进行上访,造成当地重要场所秩序混乱。因非法上访,任某某先后八次分别被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龙泉镇政府文件、收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会议纪要、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牛某甲、刘某乙、靳某某、牛某乙、秦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以其1996年在壶关县溢银市场购置门面房时与原壶关县工商局发生纠纷未得到其满意处理和1993年其父亲被壶关县水利局驾驶员焦某开车撞伤,并导致死亡后的处理不公为由多次上访。2011年1月27日,龙泉镇人民政府、龙泉镇龙丽庄村委与任某某就任某某上访的问题达成了息诉罢访处理意见,任某某领取了三万元救助款,并写下其今后决不到镇、县、市、省、北京就上述事由进行上访的保证书。2012年2月27日,任某某仍以上述事由与靳某某、邵翠花、刘某乙一起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仍以上述事由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信访局上访,后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6日任某某就上述事由分别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6日18时许,任某某伙同宋某等四名上访人员,以上述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4日上午,任某某以上述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6日9时许,任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牛某乙、刘某乙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来并由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以上述事由伙同刘某乙到北京上访,被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将其接回来。综上,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在全国“两会”召开和其他重大活动期间,任某某本人或伙同多人九次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上访,任某某先后八次分别被壶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另查明:1996年8月6日,按照县人民政府通告,由原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溢银市场兴建,任某某预交购买店铺(一间)房款24000元,后任某某因故要求退还预交款。工商局从1998年6月16日起,分三次退还任某某上述款及利息共计26203元。后任某某于2008年将工商局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局给付其24平方米(一间)的店铺房,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12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13156元。壶关县人民法院认为,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了任某某对工商局的起诉。任某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任某某又提出以溢银市场改造价每平方米2500元退还,并多次上访。壶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于2009年9月4日在县委前三楼会议室,由壶关县委政法委召集县政府、信访局、龙泉镇、法院、劳动局等多部门领导研究解决,由县工商局、法院、龙泉镇政府、信访局组成调查组对任某某上访的问题进行调查。2010年5月4日壶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任某某上访问题的主要处理意见:1、任某某1996年购买店铺房款24000元,县工商局1998年已分三次退还其预交款及利息共计26203元。工商局已不存在欠任某某购房款问题。2、任某某提出应该以溢银市场改造价每平方米2500元退还其购房款问题。建议其到法院走诉讼渠道解决等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刘某甲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2、龙泉镇人民政府、龙泉镇龙丽庄村关于任某某事件处理意见证明:2011年1月27日,龙泉镇人民政府、龙泉镇龙丽庄村委与任某某就任某某上访的问题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村委资助任某某3万元人民币,今后决不到镇、县、市、省、北京上访。也不和壶关县工商局和水利局发生任何纠纷。二、任某某同意龙泉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为其一次性彻底解决救助款后,一家人遵纪守法,当合格的公民。三、任某某上访事项的保证由村委负责担保。四、如果任某某再上访,由村委负责收回3万元资助,同时取消其在村上享受的一切福利和待遇,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任某某承担。五、当事人任某某和村委签字后,本处理意见生效。任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并写出保证书,保证其今后不再上访。3、任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1996年以来,其因与工商局房产纠纷及其父亲交通事故问题上访,2011年1月26日经镇村协调,其保证就以上问题不再上访。如果再上访,其自愿退镇村资助的30000元,不享受村上的福利待遇。4、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将信访局资助金30000元付给壶关县龙泉镇政府。5、龙泉镇政府关于任某某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证明:1996年任某某在原溢银市场购买了一间门面,次年因门面位置变化与工商局发生纠纷,工商局经任某某同意全部返还了其门面房款和利息,近几年任某某因此事上访,经过各级做其工作,任某某写了罢访保证书,镇政府决定对任某某信访事项给予结案处理。6、龙泉镇政府关于任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1996年任某某购买原溢银市场一间铺面因位置不妥与工商局发生纠纷后,工商局给任某某退了铺面房款及利息。时隔几年任某某起诉工商局,要求给其铺面房并赔偿其损失,任某某败诉。1993年其父亲被壶关县水利局司机焦某撞伤后死亡,任某某认为当时的处理不公,开始上访,并几次到北京上访。龙泉镇政府认为任某某的父亲在1993年交通事故后,当时已经处理,时隔18年后,在2010年任某某开始上访告焦雪虎,而不依法进入诉讼程序。在工商局房产纠纷中,也是只上访、不申诉。县镇村三级多次劝说无效,为不影响各级机关正常工作,2011年1月27日,镇村与任某某签订了罢访协议,任某某领取了30000元后,保证今后不上访。如果再上访,自愿退回30000元。不到一年时间任某某开始到各级甚至进京上访。镇党委、镇政府召开了联席会议,决定如下:如果任某某再上访,必须退出30000元资助金,或由村委扣除。7、龙泉镇政府关于巡视组交办任某某信访事项答复,内容与龙泉镇政府关于任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一致。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泉镇政府包龙丽庄村的包村工作人员。其证明:任某某对其位于壶关县原溢银市场一间商铺的房产纠纷及其父亲的交通事故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到龙泉镇政府、壶关县政府及北京市上访,县镇村多次劝说无效。2011年1月27日,龙泉镇政府、龙丽庄村委与任某某签订了罢访协议,任某某领取了30000元资助后保证不再上访,若再上访,自愿退回30000元资助金。但2012年2月下旬至2015年3月上旬,任某某逢全国两会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龙泉镇政府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2013年其被龙泉镇政府派至北京接访任某某三、四次。2014年任某某也到北京上访,几次记不清了,2015年3月3日这次是其同事牛某甲去北京接回任某某的。9、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泉镇政府龙丽庄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3日18时许,镇领导说龙丽庄村的任某某和刘某乙去北京上访了。并安排其和镇上土地所所长王某甲去北京找他们,2015年3月4日6时,其和王某甲、壶关县信访局的韩局长、公安局的马轩和姬卫庆到北京西客站,6时10分看见任某某和刘某乙从出站口出来了,其们就领任某某、刘某乙到了一家宾馆,经过一天的劝说,3月4日18时许,其和王某甲带任某某、刘某乙回了壶关县。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人。2012年2月27日其去了北京市信访办,反映其的问题,碰到了任某某,下午其俩被信访办工作人员带到车上带回到壶关县龙泉派出所。2014年11月25日其与任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碰见了牛某乙。第二天其三人去了天安门,被执勤的保安拦住,检查出其带的上访材料,将其三人送到了山西办事处,11月27日龙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接上其三人返回了壶关县。1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壶关县东井岭村人。2012年2月26日,其和任某某坐火车去了北京,2月27日其二人去了国家信访局,碰见了邵翠花,后被壶关县在北京工作的人员带到了龙泉派出所。12、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壶关县龙泉镇人。2014年6月6日上午其到北京准备上访,在天安门附近碰见了任某某,其二人去了中南海附近,被一辆大客车拉往马家楼上访接待中心。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泉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6日其和王某乙接到龙泉镇政府领导的任务到北京接访。5月7日其到的北京,听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说任某某和牛某乙到天安门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予以训诫。其和王某乙从驻北京接访的马轩助理处将任某某和牛某乙接上回了壶关县。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壶关县龙泉镇政府妇联主任。2014年11月26日,任某某、牛某乙、刘某乙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移交给山西驻京的信访工作人员。11月28日其和国土所所长王某甲在北京将牛某乙、任某某、刘某乙三人接回壶关县龙泉镇派出所。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泉镇政府的国土所所长。其去北京接过任某某三、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其和王某乙、栗某某及公安、信访的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周围接的任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其和王某乙、杨红斌、秦某某到北京后,从公安局的马轩处接上任某某返回了壶关县。第三次是2015年3月4日,其和牛某甲两人到北京找任某某,在北京火车站碰到任某某,就劝任某某并与其一起回了壶关县,当时北京正在召开全国“两会”。16、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是在2014年11月和王某乙等人去北京接过任某某。17、刘某乙、郭友旦、任某某、邵翠花的火车票证明:其四人于2012年2月26日17点从太原乘太原到北京11**次列车到北京。18、北京市公安机关2012年2月27日全国“两会”前集中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接回的人员中有被告人任某某。19、壶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26日以其1996年在壶关县溢银市场购置门面房时与原壶关县工商局发生纠纷未得到其满意处理和1993年其父亲被壶关县水利局驾驶员焦某开车撞伤,并导致死亡后的处理不公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由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接回后,壶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八次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26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为由三次对其予以训诫。21、龙泉镇政府记账凭证、票据证明2014年镇政府用于去北京接访的部分开支情况。2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2月28日询问:2012年2月27日其因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当地政府接访带回来的。八九天前其一个人从壶关出去的,后来在长治火车站碰住了贵英,在北京站下车时碰住了翠花、何英。96年商铺纠纷在法院作过裁定,交通事故去年在龙泉镇政府作过处理,去年2月份,这两件事其在龙泉镇政府领了30000元补偿。其觉得处理不公。2012年5月24日询问:2012年5月20日其和同村刘某乙坐车去了北京,21日上午其俩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要排队,第二天上午其俩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后,下午来到公安部信访局,想反映一下今年3月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事,没登记上,第三天下午其俩又去了公安部信访局,还是没登记上,就被其县在北京工作人员接回壶关了。2010年2月和2012年3月因到北京上访被壶关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和十日。2013年4月28日询问:2013年4月26日其和杨家河宋书记到了北京,宋书记是去国家计生委反映计划生育问题。上午其们到了国家信访局,其填了份表就出来了,下午其俩碰到了屯留的和一个长治的上访人,其们四人去了中南海附近,被穿警服的警察拦住了,后来壶关县的执法人员把其们拉到了壶关。2014年11月28日询问:2014年11月25日其去了北京信访局解决问题,在信访局遇见了牛某乙,还遇见刘某乙。11月26日其和牛某乙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南海想反映问题,中南海附近有人将其和牛某乙送到了久敬庄接待中心。在此之前其去过北京上访三四次了。2015年5月7日询问:2015年5月6日其去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反映其的两个问题,有人将其送到了马家楼上访接待中心,在接待中心碰见了牛某乙。龙泉镇的工作人员将其和牛某乙接回了龙泉派出所。2015年8月26日讯问:2011年1月27日其签订罢访协议后去北京上访30次,在北京西客站被龙泉镇工作人员接回来几次,去天安门、中南海附近几次,去国家信访局几次,没有去过别的地方,只要有人去北京接其,其就跟上回来,没有闹过。关于房产纠纷,长治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下达后,其找过壶关县人民法院,但他们不受理其这个事。关于其父亲交通事故一事,其向原龙丽庄村支书牛长青反映过,他说其没依据,其就没有走法律程序。2015年9月8日讯问:2011年1月的罢访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的,是当时龙丽庄村支部书记牛长青说其不签,龙丽庄村就不能做先进单位,他本人就不能做先进个人,其就签了那份协议,领取了3万元钱。23、收到任某某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溢银市场兴建,任某某预交购买店铺(一间)房款24000元。24、领条两支,证明任某某分两次收到壶关县工商局退房款13000元。25、壶关县工商局关于任某某之事的情况说明:证明任某某交购房款24000元,后任某某要求退款,原工商局分次给其退清,前两次任某某打了领条共13000元,最后一次退清款后将其开的收据收了回来,下了帐。后来溢银市场房子升值,任某某就去找,并起诉到了壶关县人民法院。任某某与工商局纠纷一事已经法院裁定,驳回了任某某的起诉。26、壶关县人民法院(2008)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任某某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工商局给付其24平方米(一间)的店铺房,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12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13156元。本院认为,2001年11月30日,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精神,壶关县工商局已将溢银市场整体移交于壶关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并移交。因此,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了任某某对工商局的起诉。任某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7、壶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壶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意见证明:2009年9月4日在县委前三楼会议室,由壶关县政法委召集县政府、信访局、龙泉镇、法院、劳动局等多部门领导研究解决,由县工商局、法院、龙泉镇政府、信访局组成调查组对任某某上访的问题进行调查。2010年5月4日壶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任某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1、任某某1996年购买店铺房款24000元,县工商局1998年已分三次退还其预交款及利息共计26203元。工商局已不存在欠任某某购房款问题。2、任某某提出应该以溢银市场改造价每平方米2500元退还其购房款问题。建议其到法院走诉讼渠道解决。3、如任某某再出现越级无理访、缠访、闹访行为,建议公安部门对其行拘,如给其县造成重大影响,建议公安部门对其劳教。28、任某某的2010年12月3日的反映材料:在该材料中,任某某说明其上访的事实与理由:一是1993年其在南关街边摆地摊,上午11点其父亲任松发从其摊位回家过路,被壶关县水利局驾驶员焦雪虎开工具车发传单,碾伤其父亲,下午4点其父亲死亡。当时只赔了其7000元,其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费。二是1996年壶关县政府发出通告,整顿壶关县街道摆摊乱建,将把市场的南北两排房子全部拍卖,起价每平米1000元,每间为24平米,房屋产权归购买者,可以继承、出租或转让。其出24000元购买了一间,但最后没有给其分到房,其找工商局、县政府、法院、县信访局、市、省各级政府处理,至现在没有给其合理处理。29、被告人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3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9时许,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至壶关县健康街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将被告人任某某传唤至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调查。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称其在龙泉镇人民政府、龙泉镇龙丽庄村关于任某某上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上的签名和其出具不予上访的保证书,是在龙丽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胁迫下所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本人除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名,并亲自写下今后再不非法上访的保证书外,还领取了3万元的补助款,充分说明其当时对该处理意见是认同的。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反映的事情已经有关部门处理,其本人已签订不予上访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在全国“两会”等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其本人或伙同多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等重要地区进行上访,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无罪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