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53号原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之子女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琚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在外挣钱,我在家照顾儿女,夫妻间关系融洽,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汪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自2015年9月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夫妻关系逐渐变差。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且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