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执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萌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国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萌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执字第267-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新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宫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福建省萌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南方温泉公寓2-912。法定代表人:林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萌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多方查找,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0261元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上述情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59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5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46元。执行款人民币30261元在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46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其余债权均未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津海法执字第2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