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文藏与沈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藏,沈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金文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美凤,1980年8月12日,城镇居民。被告沈祥文,菏泽煤矿职工。原告金文藏与被告沈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藏的委托代理人葛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藏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分5次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共计1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祥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沈祥文向原告金文藏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沈祥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稳藏,摘由2012.1.18-2013.1.18,金额为壹万元¥10000.00,沈祥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内容为:“今欠到金稳藏利息壹仟元正¥1000,备注2012.1.18-2013.1.18。”2012年4月13日,被告沈祥文又向原告金文藏借款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沈祥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稳藏,摘由按四年计算,金额为壹万伍仟元¥15000,沈祥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内容为:“今欠到金稳藏利息柒仟伍佰元整¥7500,备注按四年计算。”2013年2月6日,被告沈祥文再次向原告金文藏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沈祥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稳藏,摘由2013.2.6-2014.2.6,金额为壹万元¥10000.00,沈祥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内容为:“今欠到金稳藏利息壹仟元正¥1000,备注2013.2.6-2014.2.6。”2013年6月21日,被告沈祥文又一次向原告金文藏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沈祥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稳藏,摘由2013.6.21-2014.6.21,金额为壹万元¥10000.00,沈祥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内容为:“今欠到金稳藏利息壹仟元正¥1000,备注2013.2.6-2014.2.6。”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祥文再一次向原告金文藏借款3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沈祥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稳藏,摘由2014.6.20-2015.6.20,金额为叁万伍仟元¥10000.00,沈祥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张,并加盖个人印鉴,内容为:“今欠到利息叁仟伍佰元正¥3500,备注2014.6.20-2015.6.20。”原告举证被告沈祥文查收现金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沈祥文借款现金35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书写笔误,所有收据均写为“金稳藏”,但原告持有收据的原件,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借款。原告还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举证聂廷勋的证言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沈祥文欠原告和聂廷勋借款,证人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祥文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五张,收据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据,原告也举证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虽收据中载明的债权人为“金稳藏”,但原告称这是被告的书写笔误,且原告持有收据的原件,应是收据的债权人,对于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文偿还原告金文藏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217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