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韩树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树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树泉,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树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26897.19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因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35844.2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1、乙方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4、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135844.23元,其中本金84928.33元,利息22167.07元,费用2874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对于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35844.23元。此后的利息、费用应当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及费用共计135844.23元。二、被告韩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计算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审 判 员 张璐璐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