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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中与被告杨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杨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94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杨秀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与被告杨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负责人周宏光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被告杨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田文忠驾驶被告杨秀忠所有的冀G91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丰宁县大滩镇骆驼沟村三间房自然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建国与田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髓损伤伴四肢完全瘫痪,法医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此诉请被告赔偿:一、医疗费95542.32元。二、误工费29984.19元。三、护理费10400元。四、营养费1040元。五、住宿费2360元。六、交通费1615.30元。七、伙食补助费5200元。八、伤残赔偿金76834.40元。(1)伤残赔偿金62764.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0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残疾用具费15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十二、鉴定费2450元。十三、保留进行二次手术费的权利。共计:235726.21元,减去12.2万元剩113726.21再除以5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被告杨秀忠已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合计为178863.10。被告杨秀忠辩称:我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骆驼沟村三间房自然村路段时占道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占道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的田文忠驾驶被告杨秀忠所有的冀G91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建国与田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北京积水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抢救治疗后,转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2015年8月12日出院后转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4719.32元、交通费1615.3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鉴定费2450元、鉴定检查费(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22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早在2013年10月随子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振丰路103号居住,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丰宁满族自治县鸿元汽车修理厂,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被扣发。又查明,被告杨秀忠所有的冀G91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但赔偿责任,肇事者田文忠系被告杨秀忠雇拥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秀忠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陈述、交通警察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被告杨秀忠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证及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杨秀忠所雇拥的驾驶员田文忠所驾驶的冀G91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原告刘建国与田文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秀忠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文忠系被告杨秀中的雇员,因此其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杨秀忠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秀忠应当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扣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余额再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有剩余,再由被告杨秀忠承担。关于受害人损失的认定,原告医疗费中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期间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中心卫生院支付的治疗费600元缺乏与本案相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丰宁满族治县鸿元汽车修理厂,月工资3500元,折合日工资116.67元,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2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4月7日计261天,原告主张257天,日均工资额为116.67元,计29984.19元,有原告与雇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出勤扣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计10400元,但未提交医疗部门出据的需要二人护理的医疗建议,因此本院核定为一人,5200元(总天数为52天,一人护理每天按100元合计5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4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丰宁县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关给予流食并调饮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2360元原告提交了集中结算的住宿费用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亲属办理住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计5200元,但原告主张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期间超过50元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不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北京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丰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30天,每天50元,总计37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2764.8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刘建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族60周岁、全家居住在城镇22月余,并以自已在城镇就业的收入维持生活的实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并参照本省上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0元,未提交原告之妻李文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提交了无具体修理单位签章的收条,证据缺乏真实性,也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可再本判决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杨秀忠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垫付人。审理中经依法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719.32元、误工费29984.19元、陪护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615.3元、住宿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0元、鉴定检查费221元,总计210994.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145629.7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70264.8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它损失65364.9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再赔偿135629.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由被告杨秀忠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35.5元。二、原告刘建国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标的款给付后,返还被告先行垫付款30000.00元,扣除被告杨秀忠前款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35.5元,原告再返还给被告杨秀忠28664.5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刘建国承担691元,由被告杨秀忠承担318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9060010400100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0汇款后三日内通知权利人并联系本院执行局标的款专管员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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