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惠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无业。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代表人:刘长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伟,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卢锋,注册资本人民币2373.33万元。2010年11月,原告王惠交款887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购车单位向淄博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码077××××7517N55B30A、车架号码WBAZV4100BL452141的宝马越野车一辆;同年12月8日该车辆登记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鲁C×××××号。另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将其立案受理的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查明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车单位为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且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另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王惠负担。王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了新的证据,证明购买车辆后挂靠被上诉人名下,结合法院从销售商调取的车辆收据、交款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车辆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人均为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为特殊动产,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因此,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能否认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一直到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车辆均由被上诉人的公司占有使用。该车自从购买之日也落户至被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破产期间经管理人及公安部门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理时发现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十几亿元,并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公司账目中体现,并且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着账目往来情况,很多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是通过上诉人的卡号来进行往来的,所以,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卢锋与另案上诉人卢健的母亲张连芳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两个人一直共同生活,并且卢健也称卢锋为父亲,由于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以及涉案车辆自购买之日就落户在被上诉人公司,并且由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至破产之日,所以本案的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公司,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破产财产。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会同其工作人员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交接并形成固定资产盘点表,该固定资产盘点表上注明:越野宝马X5、车牌号鲁C×××××、数量1、王会车落户于本厂未付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流水记录、记账凭证、收据、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在登记的涉案车辆车牌号鲁C×××××后面注明:“王会车落户于本厂未付款”,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固定资产盘点表上的“王会”即上诉人王惠,“未付款”系从公司账目上看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付款,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亦陈述该固定资产盘点表系其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会同其工作人员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交接的原始记录,因此,该固定资产盘点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王惠。上诉人王惠提供的交款收据亦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交款人,而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却未能提供其支付涉案车辆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王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另有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车牌号码鲁C×××××、发动机号码07767517N55B30A、车架号码WBAZV4100BL452141的宝马越野车一辆为上诉人王惠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