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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曾2014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3月29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神木镇吴家塔村出发行驶至油库路XXX幼儿园门口处,将车堵在幼儿园大门口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神木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民警抓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主观恶性较深,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