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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字387号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省委党校对过柳青街11号。法定代表人党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2号内198号。法定代表人史作存。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模板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200000元后,剩余1700000元,由于现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双方为此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两套房屋折抵欠款1603018元,剩余价款96982元,被告在2014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如果原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双方解除补充协议,恢复履行原《商品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6月协助原告办理了一套房屋的银行贷款。但所贷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另一套房屋至今没有办理银行贷款。目前,原告不仅没有收到银行贷款,而且每月偿还贷款银行的本息,致使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依此已经解除了该协议,要求恢复履行《商品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700000元,利息依据约定计算。现原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模板价款1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利息657333元及至付清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000000元购买原告模板,模板以原告与烟台畅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至8月23日签收的发货明细表为准;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尾款150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自2014年1月11日起,尾款按月1%计息。被告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尾款利率按月3%计息。至2014年1月,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商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1700000元模板款。因被告现金周转困难,提出以房屋折抵剩余欠款方式偿还,协议为: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两套抵顶模板款1603018元,剩余款在2014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两套房屋位于栖霞市华安国际现代城小区42-2-101和42-2-502室,每套作价801509元;被告交纳上述抵债房屋30%的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70%的银行贷款,办理期限30日。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保证3日内将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贷款完成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诺2年内回购抵债房屋;如原告未能获得约定的银行贷款,双方解除该补充协议,恢复履行原《商品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补充协议》通知书,称因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并且已经办理的一套房屋贷款,未能返还原告。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该《补充协议》,恢复履行《商品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该《补充协议》。依据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恢复履行原《商品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为793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元、利息79333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