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50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一年之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琐事吵架、但这都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