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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凡龙、匡时英等与吴承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龙,匡时英,曾子文,钟某,唐宋元,冯百甸,吴承殷,梁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曾凡龙,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匡时英,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曾子文,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女,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防���港市港口区。原告钟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唐宋元(曾用名:唐颂缘),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钟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冯百甸,男,2003年10月1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吴承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梁远霞,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杰文,广西新鸿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曾凡龙、匡时英、钟某、唐宋元、曾子文、冯百甸诉被告吴承殷、梁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凡龙、匡时英、曾子文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原告钟某(亦是原告唐宋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冯百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承殷、梁远霞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龙、匡时英、钟某、唐宋元、曾子文、冯百甸诉称,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7日向曾长存借款35万元、15万元。2014年12月27日,曾长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曾长存的法定继承人为曾凡龙、匡时英、钟某、唐宋元、曾子文、冯百甸。被告吴承殷、梁远��已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共同向原告曾凡龙、匡时英、钟某、唐宋元、曾子文、冯百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20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殷、梁远霞承担。被告吴承殷、梁远霞辩称,一、两被告向曾长存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两被告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还清借款,且已经超过借款金额;二、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7日借到曾长存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吴承殷、梁远霞仅偿还曾长存借款本金38万元,至今尚欠曾长存借款本金12万元。另查明,曾长存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曾凡龙、匡时英是曾长存的父母,原告钟某是曾长存的配偶,原告曾子文是曾长存的儿子,原告唐宋元与冯百甸是曾长存的继子。本院认为,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尚欠曾长存借款本金12万元,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吴承殷、梁远霞虽主张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还清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曾长存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后,其对被告吴承殷、梁远霞享有的债权作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现有证据未表明曾长存留有遗嘱,则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原告唐宋元、冯百甸作为曾长存的���子,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长存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本院对其继承权不予确认。原告曾凡龙、匡时英、钟某、曾子文作为曾长存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曾长存的上述遗产,有权要求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吴承殷、梁远霞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殷、梁远霞偿还原告曾凡龙、匡时英、钟某、曾子文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宋元、冯百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殷、梁远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