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海生、黄前伟、田英、姚少文与滕云、田丽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生,黄前伟,田英,姚少文,滕云,田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3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财政局宿舍。申请执行人黄前伟,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财政局宿舍。申请执行人田英,女,1979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国际现代城*栋302。申请执行人姚少文,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财政局宿舍。被执行人滕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县审计局宿舍。被执行人田丽芳,女,1966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政府宿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生、黄前伟、田英、姚少文与被执行人滕云、田丽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杨海生、黄前伟、田英、姚少文与滕云、田丽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刘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