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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322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俊,男,系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尹高洪,男,系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娴,女,系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夫妻感情,更严重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5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我们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我,并用双手卡我脖子,并锁住门不让朋友进行劝和,同时还有语言暴力,被告经常以死相逼,不准我提出离婚。被告还盗用我的腾讯及时聊天工具QQ账号,以我的名义上网与异性朋友聊天,严重损害我的名誉,侮辱了我的人格,被告在其父亲患病时还无端怪罪我,并威胁我的家人生命安全。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叶某甲、被告邓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前我家给付原告的彩礼必须返还,且婚后在麻城市公园一号购置的商品房归我所有。被告邓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被告邓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媒人叶某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礼金的金额。证据三、购买房屋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麻城市闽达公园壹号商品房的钱款金额。证据四、邓某乙银行交易记录及谢某甲、谢某乙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证据五、被告银行及支付宝交易记录1组,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后现金支出情况。证据六、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已承认购买房屋的所有钱款是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就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利。证据七、被告父亲的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父疾病情况及以后需要长期治疗等,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所给付的礼金。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叶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叶某乙证实农历2014年10月16日,原告邓某甲、被告叶某甲及双方父母相约在媒人叶某乙家见面,被告随了原告2000元见面礼;同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及其父母、伯父一同前往原告家定亲,当天被告家随了22000元见面礼给原告,原告家当时回礼10000元,随后又随了6000元见面礼给被告,后原告及其父母、伯父、兄弟、媒人等一行9人前往被告家吃午饭,被告家遂了他们9个红包(2个媒人300元,其他7人每人500元),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定亲时双方给了见面礼,不能定性为彩礼。谢某甲、谢某乙证实2015年3月2日,被告父亲邓某乙向谢某甲借款70000元用于被告邓某甲购买房屋,2015年8月28日被告父亲邓某乙向谢某乙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邓某甲购买房屋,原告对上述2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邓某乙向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借过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故这2笔借款属被告父亲邓某乙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红包往来证人没有亲自点过,不能确定金额多少,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与被告都有亲戚关系,不能保证公正,只能证明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父亲邓某乙有借款往来,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父亲的一段录音,是在原告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取得途径不合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是他父亲治病导致的,不是因婚前礼金导致的。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家向原告家支付的见面礼礼金,其中三金已在诉前退还被告,结合证人到庭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礼金部分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但该礼金不能定性为彩礼。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父亲邓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反映其个人的银行流水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的钱款来源,向谢某甲、谢某乙借款的借条只能反映被告父亲向他们借款,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虽不能合理排除借款的真实性,结合证人到庭的证言,本院认为这2笔借款属被告父亲邓某乙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是视听资料,该载体反映的内容不清楚,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案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反映了被告父亲是在原被告婚后患病而进行治疗,被告家目前经济困难与被告婚前给付礼金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11月在麻城市顺河镇老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定亲,2015年1月26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同前往武汉市租房居住和务工,同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多次电话联系协商离婚事宜,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叶某甲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麻城市闽达公园壹号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109.24平方米的商品房(期房),由原被告本人及被告父亲、兄长于2015年1月、6月、9月分3次共支付购房首付款136716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并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联系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甲为扶助原告而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用,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按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由媒人相约上门,被告给予了原告一些见面礼,原告也回了被告见面礼,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见面礼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同时被告父亲患病医治的时间是在婚后,与被告辩称因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案中反映礼金清单中“三金”已返还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婚后被告父亲向他人借款属其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在麻城市闽达公园壹号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一套109.24平方米的商品房(期房)归被告邓某甲所有;三、由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邓某甲支付生活扶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