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俊环与苏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环,苏学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854号原告王俊环,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王俊环与被告苏学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苏学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俊环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10分,被告苏学文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北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东方时尚东侧路口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苏学文负同等责任。经查,安邦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36元、残疾赔偿金160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4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学文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多元医药费,票据在保险公司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没有将风险转加保险公司的由被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住院情况,对门诊部分及复查的部分认可真实性。对残疾赔偿金一项,我公司同意按照20%的残疾赔偿指数,伤者是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三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三项损失实际产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10分,苏学文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北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东方时尚东侧路口时,王俊环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造成×××车辆左前轮与王俊环的自行车相撞,王俊环摔倒受伤。苏学文的车辆前侧受损,王俊环的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俊环与被告苏学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环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王俊环自行花费医疗费3039.36元。庭审中,被告苏学文提出其为王俊环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王俊环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环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王俊环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王俊环花费鉴定费4350元。庭审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对王俊环因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残疾,如造成残疾,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俊环休息至2015年6月22日。另查明:王俊环为农业家庭户,其暂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四条24号(居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北巷三排3号2号(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王俊环为京铁列车配餐,其提交北京京铁列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入证。庭审中,王俊环陈述其自2011年开始为京铁列车配餐,最初每月工资2000元,后来涨到2800元。柴润国系王俊环的养父,其出生于1944年12月15日;龚彩云系王俊环的养母,其出生于1946年2月5日。再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环与苏学文负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安邦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苏学文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苏学文所垫付的费用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且称其将票据已经交给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苏学文可与原告王俊环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地在北京市城镇,且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其年龄、残疾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金为211436元(计算标准为:52859×20×2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其养父柴润国的抚养费应为28459.8元(计算方法为:15811×9×20%);其养母龚彩云的抚养费应为34784.2元(计算方法为:15811×11×2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46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计算方法为:2800×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9.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75元。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39.36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873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俊环医疗费三千零三十九元三角六分、营养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九千零三十九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七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九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苏学文赔偿原告王俊环鉴定费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俊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王俊环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学文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