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梁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梁术,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80号原告:李玉强,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7。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负责人:陈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系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术,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911。被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施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江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法定代表人:熊健忠,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李玉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梁术、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柳江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强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竹君、被告梁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亚公司与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强诉称:2015年10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梁术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G105线2638要MKM+750M处时,与林展深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玉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展深与李玉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李玉强受伤住院44天,现尚未治疗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玉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术、卓亚公司、捷达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强各项损失38316元;2.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优先赔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玉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于事故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于本案涉及牵引车与半挂车,故我公司只同意商业三者险赔偿50%部分。原告李玉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病历资料佐证,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系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只同意计算有护理证明的38天,且护理人员身份不确定,如果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则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如果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则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陪护费与陪人床费属于重复主张,且缺乏医嘱建议,不予认可。交通费缺乏医嘱建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李玉强仅提供银行流水,无劳动合同佐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原告李玉强的平均收入未达到4000元/月,其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梁术辩称: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卓亚公司、捷达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3时20分许,梁术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G105线2638MKM+750M处时,与林展深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玉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展深与李玉强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展深与李玉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玉强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10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中型颅脑损伤、血气胸与纵膈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8天。前述治疗的医疗费,李玉强支付107元,人保柳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卓亚公司支付。另,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费用估计证明”,李玉强左肱骨骨折大约12个月后需做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8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玉强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梁术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属于卓亚公司、捷达公司所有。梁术系卓亚公司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保柳州分公司承保了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李玉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梁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卓亚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由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卓亚公司前述责任部分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玉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卓亚公司承担。㈢无证据证明捷达公司于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李玉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玉强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元(系李玉强自己支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医嘱建议酌定6000元,此后实际花费超出该金额的,可另行诉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4天)。4.营养费1500元(酌情确定)。5.护理费834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170元×44天=7480元、陪护费860元,合计8340元。关于购买对折床169元,并非治疗必然费用,且治疗终结后可作他用,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2435.26元。误工时间包括住院44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8天,合计102天。关于工资标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57.43元。则误工费为3657.43元/月÷30天×102天=12435.26元。7.交通费7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1-4项合计1200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人保柳州分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前述5-7项合计21475.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承担。据此,人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强损失21475.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强损失12007元,合计应赔偿33482.26元。卓亚公司于本案中不用向李玉强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人保柳州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李玉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卓亚公司与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强交通事故损失33482.2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李玉强负担48元(原告李玉强已预交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玉强,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