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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孙山国与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国,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1093号原告:孙山国,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负责人:夏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原告孙山国与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山国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磊、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100元(620000×6%÷12个月×21个月=6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日,原告在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和县圣德金街消防水池、泵房工程过程中挂靠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新和县圣德金街,由原告建设新和县圣德金街消防水池、泵房工程的土建、照明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00000元,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新和县圣德金街消防水池、泵房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至今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圣德公司辩称: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孙山国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2014年与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签订合同,是第三人承建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只有第三人可以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内部是什么关系,与被告无关。合同约定的90万元工程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而是可调价,运用价款按照现行价格调整,原告以90万元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没有提交决算的资料,最终决算价未算出。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是通过结算之后结算,现在未决算,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圣德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之间就新和县圣德金街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位于新和县圣德金街的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电照,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照、消防电器的预埋管、桥架。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玖拾万元(¥900000),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以结算为准。合同运用条款约定工程监理人为新疆建科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承包人提供具有全套内容的2套图纸。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7联络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3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双方及监理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施工现场,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邓诚,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孙山国,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柯有国,发包人代表为方业跃,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发包人应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水、电、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双方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因市场价格波动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中的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现行估价及相应的取费标准,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现行定额计价,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结算完成后,发包人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付款,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6份,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核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工程保修期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2014年12月31日,新和县圣德金街一期室外管网泵房、消防水池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验收记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孙山国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纪光慧在验收组人员签字处签名,该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第三人指定的接收人孙山国在施工期间先后向被告借支人工工资及预付消防水池工程款共计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体是谁?纵观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称其挂靠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这一事实,从专用合同条款1.7联络的约定,显然原告是作为第三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负责接收被告与第三人工程书面函件的所有事宜。鉴于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不是原告,原告孙山国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所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宜,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被告圣德公司和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被告圣德公司和第三人浙江成泰公司不承认原告是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50元,由原告孙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