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坤冰,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于广东省海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洪,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购入假冒的“粤盐”牌加碘食用盐及散装高级精制盐、日晒盐后,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佰诚轩烟酒商行内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上述“粤盐”牌加碘食用盐系假冒产品,仍以低价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入,后在其位于中山市××××商铺21卡嘉明思副食店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明知上述“粤盐”牌加碘食用盐系假冒产品,也以低价从被告人陈某乙处购入,后在其位于中山市翠朗华苑翠朗士多店内进行销售。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翠朗士多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从店内查获上述假冒“粤盐”牌加碘食用盐150包;后被告人周某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嘉明思副食店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105国道边的丰田4S店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在其经营的佰诚轩烟酒商行仓库内缴获假冒“粤盐”牌加碘食用盐8箱、散装高级精制盐90包、散装日晒盐35包。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检验,上述被缴获的盐类产品均未检出碘离子,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说明,广东省中山市盐务局出具的鉴别报告、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及销售数量不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销售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假冒“粤盐”牌加碘食用盐、散装高级精制盐、散装日晒盐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盐务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王静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