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李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底某现金人民币190元。3、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红米牌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红米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9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现暂扣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底某。三、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宇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