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祖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祖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07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祖财,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祖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慧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被告谭祖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6日、7月9日、7月13日被告三次共向我方申请贷款39000元。贷款后,被告谭祖财只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个人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三份,证明被告谭祖财1997年6月6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8.85‰,于1997年9月6日到期,利息还至1997年9月5日;1997年7月9日被告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8.85‰,于1998年1月9日到期,该笔借款未还分文本息;1997年7月13日被告又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8.85‰,于1997年10月13日到期,利息还至1997年9月2日。4.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谭祖财尚欠2015年9月25日前的利息22781.94元。5.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贷款。被告辩称,我为朋友开办锅厂向原告借款39000元是事实,朋友办厂严重亏损,导致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力偿还,代我(朋友)有钱时,一定把借款本息还清。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祖财1997年6月6日(第一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契约约定,贷款金额15000元,月息8.85‰,期限3个月,于1997年9月6日到期。1997年7月9日(第二次),被告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契约约定,贷款金额4000元,月息8.85‰,期限6个月,于1998年1月9日到期。1997年7月13日(第三次),被告又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8.85‰,期限3个月,于1997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谭祖财三次借款均在借款契约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印章。被告第一次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1997年9月5日;第二次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第三次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1997年9月2日。被告谭祖财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按约定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为2278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祖财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祖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祖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22781.94元,后期利息按约定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