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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世欣与梁俊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欣,梁俊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489号原告张世欣,无职业。被告梁俊乾。原告张世欣与被告梁俊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欣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被告在一层车库经营快递生意(中通快递无照)。被告自开业起每天早5:00左右开门营业,卷帘门声音巨大影响居住在其楼上的原告正常休息,原告开始本着理解被告做生意不容易的心理,主动为其卷帘门涂抹机油而减少噪音。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在原告家墙及其护栏上装订网线。2015年12月8日下午4点半,原告下楼买菜路过被告处时质问此事,被告不但不予解释,反而出口侮辱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在打架过程中虽然没有外伤,但是头部和心脏受到重击,当晚在大港医院急诊挂号就诊、血压达到100hg-200hg,心跳过速、心肌缺血、心绞痛。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前后在大港医院、华兴医院、天津胸科医院、海港门诊、新区泰达医院、大港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经古林派出所民警调解,但没有和解。原告因没有外伤已接受古林派出所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导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624.41元,交通费545元,共计6169.4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24.41元、交通费545元,共计6169.41元。被告梁俊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楼下经营快递业务。双方曾因被告经营的快递门店卷帘门声音干扰休息、被告将网线绑在原告家护栏上等发生矛盾。2015年12月8日15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又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扫把棍打被告,后两人厮打起来。当天下午被告报警,被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当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没有外伤。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分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医医院、天津华兴医院、天津胸科医院、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天津大港港滨综合门诊部就诊。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将被告打伤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后原告起诉,主张其因与被告打架致其头部和心脏受到重击,造成血压升高、心跳过速、心肌缺血、心绞痛,就医共计花费医药费5624.11元、交通费54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就赔偿一事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系由被告造成且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世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