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6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案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隐瞒了婚史,婚后还不忠诚对原告的感情,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平时爱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只能独自照顾孩子的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用和书学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并租住房屋共同生活。婚生子胡某乙出生后,原告带其子回到老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外务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事务。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评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