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城县泰乐纸业有限公司与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泰乐纸业有限公司,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525号原告虞城县泰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经理。被告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负责人李金亮,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泰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相同数额的财产。案外人韩超同意提供“现代”牌豫N×××××号轿车作为原告申请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纺织器件厂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韩超提供担保的“现代”牌豫N×××××号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