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兵,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川0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兵在双流县东升街办迎龙花园12栋×单元××号蔡某家中,因追要欠款与被害人蔡某发生打斗,周兵拿起茶杯将蔡某左手手肘处击伤,致蔡某左肱骨髁上骨折。被告人周兵头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周兵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及胡某某的证言、��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双公物鉴(法损)(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双公物鉴(法损)(201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兵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兵与被害人蔡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致被害人蔡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兵不服,以其系自卫,被害人蔡某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蔡某左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兵���与被害人蔡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持茶杯击打蔡某左手手肘,致其左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周兵所提其系自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经济纠纷发生相互打斗,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法医依法进行鉴定后作出,其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