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海元与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楼县城东征纪念馆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怀栓,系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曹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栓,被上诉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7日查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8年6月25日,原告曹甲向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万元,2008年12月16日到期,逾期至今。石楼县公安局对刘瑞琴的询问笔录显示,刘瑞琴承认此笔贷款契约、开户及取款凭条正面曹甲的签名都是受其夫刘平则委托签字办理,且其不认识曹甲。原告曹甲曾于2007年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与其兄曹计元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但最终没有办成贷款。原审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甲已举证证明自己未在贷款材料中签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不存在贷款事实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提供笔迹鉴定证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导致他人用原告姓名借款,并造成逾期,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要求将其姓名从个人征信系统黑名单中删除、消除名下贷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曹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曾有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曹甲从个人征信系统的黑名单中删除,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原告曹甲名下贷款金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楼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6月,被上诉人的哥哥曾拿被上诉人的全部贷款资料在上诉人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本案的全部贷款资料均系被上诉人亲自交给其哥哥,后被上诉人的哥哥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贷款手续,二者将贷款资金全部开销,只是由于当事未要求留存影像资料,所以被上诉人现在才拒绝承认,但本案所涉贷款的钱由被上诉人开支,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石楼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瑞琴曾经认可被上诉人的该笔贷款系刘瑞琴代签。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于该份笔录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仍需被上诉人做笔迹鉴定,方可证明贷款资料上“曹甲”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这种自认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因为签字属于人身属性关系,但原审认为代理人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甲针对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辩称:1、原审被告认为是我把全部贷款资料交给我哥哥,并在原审中予以认可。这一点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我并没有认可,我只认可我于2007年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交给我哥哥,准备在义牒信用社办理贷款,当时没有办成。而2008年6月的此笔贷款我毫不知情。其中贷款材料都不是我写的,更不是我交给我哥哥的。2、原审被告认为是我和我哥哥在城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贷款资金全部开销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石楼县公安局对刘瑞琴的询问笔录显示,此笔贷款借款合同,契约,开户凭条及取款都是刘瑞琴办理并签上“曹甲”的名字,怎么能说成是我们办理的。3、原审被告认为刘瑞琴承认其在此笔贷款中借款契约,开户凭条及取款凭条中签下“曹甲”的名字,需要我举证不合情理。刘瑞琴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其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己承认此事是她所为,为何还需我举证是刘瑞琴所签?4、请问原审被告,你单位的贷款程序是什么?在石楼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你们单位的工作人员回答的很清楚。首先,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交信贷员审查后递交审贷组开会研究,审贷组同意后,交主任审批,主任审批后交还信贷员,信贷员拿借款手续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起到信贷会计处立借款契约,契约立好后,必须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签名然后贷款存到借款人在信用社办理的活期存折内完毕。难道你们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刘瑞琴吗?怎么能让刘瑞琴代替曹甲来完成贷款。原审认为你方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导致他人应曹甲的姓名借款并造成逾期,形成不良记录,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2、案外人刘瑞琴以被上诉人曹甲的名义办理了相关信贷义务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甲于2015年5月7日查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得知,“曹甲”于2008年6月25日向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半年。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曹甲对此事并不知情,且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七年之久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该贷款。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诉称被上诉人曹甲及其哥哥在上诉人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贷款资金全部开销,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借贷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故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根据石楼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刘瑞琴的询问笔录载明,刘瑞琴承认此笔贷款契约、开户及取款凭条正面“曹甲”的签名均是其签字办理,并表示其不认识被上诉人曹甲。至于案外人刘瑞琴的个人身份,经二审当庭核实,上诉人代理人认可刘瑞琴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刘瑞琴用“曹甲”名义贷款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曹甲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