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田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百家巷某号某单元,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金井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兰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兰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使用“李黎”的虚假身份,通过QQ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害人朱某某,在获取朱某某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多次从朱某某处累计骗得资金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多次以“李黎”的名义,编造其经营的贸易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借口,累计向朱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谎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资金急用,在长沙市开福区君悦香邸小区再次向朱某某索要现金5万元,并当即从中拿出5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朱某某。为了消除朱某某的疑虑,当日,田某以“李黎”的名义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10万元。之后,田某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躲避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为退还5.8万元给被害人朱某某。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的亲属再次退赔6.5万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转账凭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从朱某某处骗得现金5万元,但当即已提前支付利息的方式退还5000元给朱某某,该5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田某诈骗金额应认定为9.5万元。辩护人兰楠提出诈骗数额为9.5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兰楠提出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基层组织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田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