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安徽省霍山县,工人。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中午,彭某回工地换鞋,趁宿舍无人之际,将室友褚某放在行李箱1500元、室友方某放在行李箱中现金1200元盗走放进自己的行李箱。褚某、方某报案后,由民警在场互相检查行李箱,在彭某箱内发现被盗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彭某到肥西县三河镇五合村安置点工地打工,暂住工地宿舍。同年12月17日中午,彭某回工地换鞋,趁宿舍无人之际,将室友褚某放在行李箱1500元、室友方某放在行李箱中现金1200元盗走放进自己的行李箱。褚某、方某报案后,由民警在场互相检查行李箱,在彭某箱内发现被盗现金。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方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退赃情节,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