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米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59号原告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加利,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农民。原告米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接触时间短,双方认识仅仅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双方未曾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两人感情也一般。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曾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4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2016年1月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因被告金某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此请求,此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