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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38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蒋某,女,1992年1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联系交往尚可,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农历六月起,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逐渐变差。被告数次动辄离家,原告均予以接回,最后被告要求回其外婆家,原告将其送到。后被告一直未再返回,双方联系较少,春节前被告将其衣物取走。原告想让被告回家,但其一直不回来。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双方系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后通过电话、QQ联系。因没有生育,被告自婚后半年开始检查,一直在治疗中,这也是感情变差的原因。2015年农历七月,原、被告因琐事争执较多,后被告去了外婆家,原告于十分钟后亦跟随到达。后被告去济宁打工,原告给被告发过短信,但被告没有回复。被告知道原告想让回家,但其一直没有直接去找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父亲的20000元借款,被告的嫁妆亦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2012年12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因未孕经过检查、治疗,期间向其父蒋庆宝借款20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农历七月,原、被告争执较多,被告于当月前往其外祖母处,后外出打工,未再返回原告处。当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探望被告祖父,借此想让被告回来,但被告认为原告未直接表达本意,故一直未返回,双方联系较少。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在原告处拿回了衣物。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的嫁妆亦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朋友的婚礼认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树立正确的婚育观。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琐事产生争执,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