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吴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吴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339号原告: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芹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模具城(岙岸)。法定代表人:范仙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丽珍。原告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藤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伊公司)、吴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1339号、(2016)浙1003民初133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吴丽珍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54幢一单元201室和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左邻右舍公寓6幢1单元7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告沃尔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仙国、被告吴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藤公司起诉称:被告沃尔伊公司由原告、被告吴丽珍、范仙国、郑荷庆、王芹丰担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257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丽珍应被告沃尔伊公司要求担任其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54幢一单元201室的房产及其他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不超过1300000元,反担保时效自原告代被告沃尔伊公司还款后二年等内容。2015年7月14日,浦发银行就上述借款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各方经该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对被告沃尔伊公司欠浦发银行的本金2571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案件受理费9649元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了(2015)台黄商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泽藤公司、被告沃尔伊公司、被告吴丽珍、范仙国、郑荷庆仍未及时履行义务,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泽藤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缴纳了款项920000元(执行费11126元、案件受理费9649元、执行款899225元)。请求判令被告沃尔伊公司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9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丽珍负连带责任。被告沃尔伊公司答辩称:被告沃尔伊公司向浦发银行所借的款项确为2570000元,其中1570000元以房产抵押,另1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但所借款项中有1000000元已被原告自行使用。被告吴丽珍答辩称:其不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涉案的反担保合同有异议。原告泽藤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沃尔伊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丽珍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5)台黄商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沃尔伊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已向本院缴纳了款项920000元的事实。三、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丽珍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为被告沃尔伊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四、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缴纳的款项920000元已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沃尔伊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第二页中的盖章及签字是真实的,但第一页系原告伪造。被告吴丽珍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第二页中其签字为真实,但第一页系原告伪造。被告沃尔伊公司、吴丽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能证明被告沃尔伊公司由原告、被告吴丽珍、范仙国、郑荷庆、王芹丰担保向浦东银行借款2571000元,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结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按约履行,尔后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缴纳款项920000元(执行费11126元、案件受理费9649元、执行款8992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证据三反担保合同第二页中各自的盖章及签字无异议,但称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系原告伪造,因该份合同已加盖被告沃尔伊公司骑缝章,该份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吴丽珍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沃尔伊公司由原告、被告吴丽珍、范仙国、郑荷庆、王芹丰担保向浦东银行借款的行为以及被告沃尔伊公司、吴丽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沃尔伊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归还给浦发银行8992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49元,合计908874元后,被告沃尔伊公司应予返还,并赔偿给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丽珍作为原告担保的反担保人,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支付的执行费11126元,系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向其收取的执行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伊公司抗辩称所借款项中的1000000元由原告使用,但无法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共同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吴丽珍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08874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款908874元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丽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泽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沃尔伊轮胎有限公司、吴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