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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个体。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孟某甲、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炳杰、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石大花园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崔某甲对孟某乙进行殴打。同年7月23日23时许,在石大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处,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崔某甲再次对孟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中,被告人崔某甲对被害人孟某乙有两次殴打行为,2015年7月24日检查出被害人右侧第7、8根肋骨折,同时检查出孟某乙右侧第2根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无法充分说明该伤害结果系2015年7月23日晚被被告人殴打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石大花园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崔某甲对孟某乙进行殴打。同年7月23日23时许,在石大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处,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崔某甲再次对孟某乙进行殴打,将其右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乙述称,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在小区门口超市与超市老板娘一起喝酒,一会崔某甲到超市找到她将她从超市拽出并对她殴打,次日感觉肋骨疼痛,崔某甲姐姐的朋友开车将她送至东营鸿港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医生说没什么事。同年7月23日23时许,崔某甲回家进了她的卧室跟她吵,她向崔某甲要身份证和钱回老家,然后崔某甲用拳头打她的头,用手扇了她的脸,之后用右手拽着她的衣领将她的头向一个木制的床上撞,接着将她拖至地上,用脚踹了她的右侧胸口部位两下,后崔某甲开始抢她的手机不让她打电话,后她趁崔某甲去洗手间,拿了手机跑了出去给哥哥孟某甲发了一条短信称被崔某甲打了,之后她哥哥报了警。不久崔某甲的姐姐到了,接着民警也赶到,当晚崔某甲及他姐陪着她一起到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给拍了片子,结果显示骨折,医生建议她住院治疗,崔某甲的姐姐对医生说先不用住院,后就回到了住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甲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0时26分,他在诸城接到妹妹孟某乙的短信称被崔某甲打了,他让孟某乙赶紧报警,她不报,于是他就用187××××0050报了警,当时他将崔某甲殴打孟某乙的事告诉了家人,当日4时许大哥刘宝玉拉着他和母亲赶至东营孟某乙的住处,当时崔某甲和崔某乙均在,崔某乙拿着给孟某乙检查的片子让他看了看,得知孟某乙的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他质问崔某甲为何打孟某乙,崔某甲承认孟某乙的肋骨骨折系自己踹的,后他们又一起去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给孟某乙拿了一条“护带”用于固定受伤部位,出了医院后他问崔某乙怎么处理,对方称去找崔某甲的父母处理,他提出到公安机关处理,后他们一起去了黄河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再去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后他们去了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结果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提示右侧第2前肋骨陈旧性骨折,之后民警就让他们拿着片子去做伤情鉴定了。2、证人崔某乙证实,崔某甲和孟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谈对象并订了婚,二人与她一起住在石大花园2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子里,后来二人总是争吵。2015年6月21日崔某甲和孟某乙因为分手费的问题打过一次架,孟某乙称右侧腰部疼,次日她让一个朋友带着孟某乙去了鸿港医院,回来后孟某乙称没事。同年7月23日22时,她让崔某甲找孟某乙好好谈谈,崔某甲先回了家,她在楼下窗户附近等着,后她听到二人在屋里吵的厉害,她就回了家,孟某乙开门称被崔某甲打了脸一巴掌就出去打电话了,不久,公安人员就到了,孟祥称被打的身上疼,警察劝他们去医院做个检查,她和崔某甲带着孟某乙去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做了检查,医生给孟某乙拍了片,结果显示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并称系轻微的骨折,不需要住院就回了家。3、证人郭某证实,具体哪天忘记了,其朋友崔某乙让他去石大花园接上孟某乙去东营鸿港医院,他接上孟某乙后给了孟某乙500元现金,他将孟某乙送至医院后就离开了。四、书证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实,2015年7月2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对孟某乙CT诊断,结果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2、东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东营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孟某乙进行了胸部平扫+肋骨三维成像,显示孟某乙右侧第7、8肋骨骨折、第2前肋陈旧性骨折。3、东营鸿港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东营鸿港医院于2015年6月22日经对孟某乙胸部进行X线检查,诊断胸部未见明显异常。五、鉴定意见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乙胸部确有外伤史,胸部CT显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陈旧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孟某乙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邀请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胸外科鲁子仁主任、CT室杨新国主任对孟某乙于2015年7月24日拍摄的CT片进行会诊,孟某乙的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处无骨痂形成,确认其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6月25日23时许,他到家后见孟某乙没在家,后他在石大花园北门口的金伯盛超市找到孟某乙,他见孟某乙在喝酒,遂叫孟某乙回家,孟某乙不走,他就拽着孟某乙的一只胳膊往外拖,孟某乙挣脱开摔倒在地,后他将孟某乙抱起往家走,后双方对骂,他用拳头推了孟某乙肩膀一下,孟某乙倒地,后他踹了孟某乙小腿一脚,双方打在一起,孟某乙用脚踹了他膝盖一下,他用脚踹了孟某乙屁股和腰附近一下,超市老板和老板娘将他们劝开,孟某乙一直不走,他就扛起孟某乙准备将她扛回去,孟某乙咬了他右肩膀两下并用手拧他的左胳膊,他将孟某乙摔在地上,孟某乙用脚踢他膝盖,他骑在孟某乙的腿部不让孟某乙踢,后又将孟某乙扛回了家。后他姐姐的朋友带孟某乙去东营鸿港医院检查过,医生说没事。同年7月23日晚22时30分许,在石大花园的家中,他准备和孟某乙谈分手的事,孟某乙借口他未给她过生日,两人就吵起来了,孟某乙躺在床上,他用手打了孟某乙脸部一巴掌,孟某乙踢了他一脚,次日凌晨孟某乙称肋骨疼,他和姐姐带孟某乙去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医生称不用打针吃药,他们就回了家,见孟某乙的母亲和哥哥及一个亲戚到了他们家,一直谈到天亮,然后去医院拿了个护带,后一起去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东营鸿港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胜利油田中心医院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及二份彩色CT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乙的第7、8肋骨骨折处已长有骨痂,该伤情不是2015年7月23日晚形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被害人孟某乙的右侧第7、8肋骨所受伤害是何时被被告人崔某甲殴打所致的问题,审理认为,虽然崔某甲在侦查机关供称2015年6月21日殴打过孟某乙,后经医院检查没什么事,同年7月23日仅用手打了孟某乙的脸部一巴掌,被害人孟某乙述称2015年7月23日晚,崔某甲用拳头打其脸部,后将其从床上拖至床下,用脚踹了其右侧胸部,后她将被崔某甲殴打之事短信告诉了自己的哥哥孟某甲,孟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让崔某甲及其姐姐带孟某乙去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了CT检查,结果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后经公安法医与医院医生进行会诊,确认孟某乙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综上能够证实被害人孟某乙的右侧第7、8肋骨所受损伤系被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殴打所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崔某甲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双方处理感情方面方式不当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带被害人及时就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因处理与孟某乙感情问题而发生争执,致一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孟某乙、崔某甲一起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该局于当日对崔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机关对2015年7月23日晚伤害孟某乙肋骨的事实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可,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孟某乙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虽然案发后被告人系与被害人一起到的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侦查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该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处理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彤量刑报告: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三个月,确定基准刑为15个月,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8%,赔偿、谅解可减少20%,因民间矛盾引起可减少5%,微调确定宣告刑为十个月缓刑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