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书力与马贵双、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力,马贵双,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书力(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双(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鸿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张书力与被告马贵双、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5日、4月1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力,被告马贵双、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力,被告马贵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力诉称: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张书力乘坐车牌号为×××的黑色旗云汽车从八团去往加信镇自西向东行驶到平交道口,被告马贵双驾驶的×××号棕色丰田汽车由南向北从赵殿武屯向太和方向行驶,马贵双驾驶时拨打电话,未尽瞭望义务,两车相撞,将原告乘坐的汽车撞入路边沟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贵双称自己是交警并承认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5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交通肇事医疗协议书,协议约定马贵双支付张书力全部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之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马贵双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马贵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立军,且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书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贵双赔偿原告张书力医疗费94487.57元,病例复印费74元,救护车费1969元,交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8605.33元,护理费17444.3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2026.23元,减去已给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47026.23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贵双辩称:马贵双开车时没有打电话,两车是行驶到交叉路口相撞;马贵双也没有自称交警,大家都认识,知道马贵双是交警队协警;马贵双没有承认全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军辩称:发生事故时王立军不在现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公司并未接到本起事故的报案,具体意见待质证后补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书力、马贵双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书力、马贵双、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张书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肇事医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贵双将原告张书力撞伤,并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2.相片一组八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证据A3.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信誉卡九张,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93296.57元。证据A4.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74元。证据A5.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救护车费用1969元。证据A6.交通费票据四张及证明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合计金额为1300元。证据A7.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800元证据A8.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证据A9.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延寿县人民医院病案三份,住院诊断书三份,住院用药明细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A10.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二个月。证据A11.哈尔滨穆斯林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到哈尔滨穆斯林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1170元。证据A12.车费票据四张、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去哈尔滨复查往返车费及门诊费用260元。证据A13.黑龙江省青年医学会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365元,支付交通费240元。马贵双对张书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认为这份协议上有涂改,乙方的名字原来写的是“张树立”,这说明马贵双以及张书成都没有看协议书的内容,这份协议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协议是原告说要去交警队投诉,以此胁迫马贵双签的;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对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4-A8、A10、A12无异议;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A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本人检查的;对证据A13,不清楚原告该笔费用用于治疗什么。王立军对张书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认为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对证据A3-A10、A12无异议;对证据A11,认为和自己无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张书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肇事医疗协议书为张书力、马贵双双方自行书写,并无交警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介入,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A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时间,无法看出肇事原因、地点、驾驶员、车上人员及受伤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A3-A5,A7-A9,A12无异议;对证据A6中四张车票没有异议,其余非正规票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对证据A10,认为内固定物的存在与原告颈椎的活动受限存在直接关系,故该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对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相应的门诊手册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检查目的。马贵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证据B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既往存在颈椎病,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该鉴定参与度;该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有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但没有鉴定合理用药和合理检查的相关费用具体金额。证据B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书力外伤参与度为80%。张书力对马贵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认为没有不合理用药,其他没有意见;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依据病案记载原告既往存在颈椎病认定外伤参与度为80%,不客观。王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马贵双举示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A4、A5、A7、A8、A9、A10、B1、B2、B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中收据一张、信誉卡二张,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6中车票四张予以采信,其他部分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证据A11、A12、A13,无医嘱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张书力乘坐车牌号为×××的旗云汽车从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八团屯往加信镇加信村自西向东行驶,马贵双驾驶的×××号丰田汽车从赵殿武屯向太和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张书力受伤。张书力受伤当日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遵医嘱转入上级院治疗,于2015年8月30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病,颈椎外伤脊髓压迫不全瘫、胸腰部损伤、骨盆骨折、右上肢外伤,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9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21日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10月4日出院。2015年9月8日,马贵双与张书力签订“交通造事医疗协议书”,协议约定马贵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有费用都由马贵双负责。嗣后,马贵双给付张书力15000元。马贵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立军,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0时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书力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二个月;参芎葡萄糖注射液、麻黄碱、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属于不合理用药;张书力既往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外伤参与度为8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肇事医疗协议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贵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书力受伤后,马贵双与张书力签订协议书约定马贵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马贵双应对原告张书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书力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立军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贵双主张按照外伤参与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书力既往颈椎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马贵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马贵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张书力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马贵双进行赔偿。张书力在本案中所提起诉讼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2515.5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但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芎葡萄糖注射液、麻黄碱、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属于不合理用药,上述药品费用共计1654.90元,予以扣除后,医疗费应为90860.67元。二、病案复印费7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救护车费196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二个月,确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7444.33元(52333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五、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六、误工费。原告在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居住,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计算,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误工费应为8605.33元(25816元/年÷12个月×4个月)。七、交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张书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959.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955.66元;不足部分86003.67元由被告马贵双赔偿,扣除马贵双已给付的15000元,马贵双还应赔偿张书力7100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力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955.66元。二、被告马贵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书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71003.67元。三、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马贵双负担4419.34元,原告张书力负担80.66元。四、驳回原告张书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张书力负担451元,被告马贵双负担15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