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王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全,王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景全,男,汉族,镇赉农行职工被告,王雨,男,汉族原告李景全与被告王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王雨送达,该案于2014年7月1日中止。2016年3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李景全诉称:被告王雨于2009年7月15日在镇赉县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后因王雨未偿还此款,我替其偿还该款本息,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给我。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48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本院(2010)镇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诉任凤祥、卢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与本案标的为同一笔贷款(2009年7月15日,由任凤祥、卢红伟担保,王雨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贷款20000元)。针对此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已起诉担保人任凤祥、卢红伟,二人已同意偿还,对此本院已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李景全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全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8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