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方世祥。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凯里新朝阳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5274号民事判决,贵州中建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新朝阳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方世祥到庭,上诉人贵州中建建设公司未到庭。审理中,本院按照贵州中建建设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载明的地址即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和其在《当事人送达申报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即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显示为本人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前述规定,贵州中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