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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613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风生、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得知原告手中有一辆长城牌小轿车要出售,就找到原告称自己愿意购买原告的车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将该车辆作价5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车款。由于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车款,也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为车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车辆至今为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手汽车交易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宁EK8**号长城C50小轿车卖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车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事实。证据二,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宁EK8**号长城C50轿车1辆,并且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的事实。证人田某某证实:我就是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汽车交易合同上的证明人”田某某”,原告是以5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了被告,签合同的当场就交付了车辆,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手汽车交易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田某某系二手汽车交易合同中的证明人,能够确认原、被告车辆交易的事实,故对证人田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罗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辆宁EK8**号长城C50小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某某,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合同,同时交付了车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总车款10%的违约金。证人田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剩余48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欠原告车款4860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手汽车交易合同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证实,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600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车款48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