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09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西创智广场6座2-16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3612-3。法定代表人:赵文花,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CBD写字楼A座27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2046-1。法定代表人:汪昆,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552085元、违约金82088元(以552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诉讼费851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826元,合计651511元及逾期利息(以5520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651511元及逾期利息(以5520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