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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鑫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201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XX”网吧内,恰遇“XX”服务员陈某某伙同“XX”的保安邓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龚某某、晏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决)等人持械对“XX”网吧工作人员梁某某、马某某、欧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随即积极参与殴打,后致网吧工作人员欧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等多人受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因右手掌骨骨折,张某某因脑震荡、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恰遇同案犯寻衅滋事而加入其中,不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发起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