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英国与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国,保康县人民政府,胡选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26行初6号原告王英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张世伟,保康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斌国,保康县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选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英国诉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月17日向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将胡选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国、刘元军,第三人胡选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国诉称:2004年原告与保康县黄堡镇天鹅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范围。2012年第三人胡选伍利用伪造原告签名的《声明》、《土地流转协议》和虚假的《户口本》等文书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告承包经营权中的3亩土地过户在了胡选伍名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胡选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为原告办证的事实,土地为家人共有。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合同》(一)、(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天鹅村签的流转合同非原告签名。3、土地流转《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系第三人提供的办证声明。4、《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复印件2份。拟证明第三人持有《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在被告处办理了证件。5、王英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办理证件时持有的原告《户口本》是虚假的。6、《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办证所持的土地流转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7、保公国刑文字(2015)第003号《文字鉴定意见书》、保公(刑)鉴(手)字(2015)008号《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开庭后原告已将原件领走)。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流转合同及协议签名均不是原告签名。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全县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以二轮承包为基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权。黄堡镇天鹅村分别与第三人胡选伍和王英国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分别是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02240204号、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2011年胡选伍与王英国达成流转土地、山林的协议,双方于当年11月3日请村主要干部到场划界鉴证,王英国将承包的地处屋后的一块面积5.9亩土地中的3亩土地转让给胡选伍,胡选伍给王英国交纳土地转让费14000元,同时王英国将地处刘成爷坟的一块责任山林5亩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选伍。双方在王英国家中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山林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有王英国、胡选伍的签字盖章,有监证单位天鹅村委会的盖章,有监证人王某、刘某、徐某三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胡选伍当场给王英国交纳了山林、土地转让费16000元,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16000元转让费的收条。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英国与胡选伍的转让行为与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英国将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3亩土地流转给胡选伍的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的经营权证内容的变更行为不存在损害王英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依据双方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经黄堡镇天鹅村委会、黄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保康县人民政府提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后于2012年6月10日为土地流转双方分别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以上给王英国和胡选伍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康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4年12月14日,王英国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承包的土地包含已流转的3亩土地,于2012年6月10日已办理变更登记。2、2004年12月14日,李德章0224020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德章承包的土地包含已流转受让的3亩土地,于2012年6月10日已办理变更登记。3、2012年5月7日,天鹅村委会关于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户主为胡选伍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德章承包的土地户主变更为胡选伍。4、2011年11月3日《山林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与胡选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同一天,双方同时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5、2011年11月3日《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与胡选伍转让3亩土地的事实。6、2012年4月10日,王英国《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与胡选伍转让土地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同意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7、2012年4月10日,胡选伍《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与胡选伍转让土地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同意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8、2011年11月3日,山林土地转让费《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英国转让3亩土地是自愿有偿转让的。9、2012年5月14日,天鹅村委会出具的流转《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鹅村委会明确双方界址,便于办证。10、2012年5月11日,黄堡镇财政所出具的流转《证明》复印1份。拟证明土地流转经过审查才送至被告处办理。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提供的均为原件,庭审后被告已将原件领走。第三人胡选伍参诉意见: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有村组干部见证,手续是齐全的,办证时原告同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与第三人办理流转手续,我们的土地流转手续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选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2、双方《山林转让协议》1份;3、2011年11月3日王英国收到胡选伍山林土地转让费16000元的收条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经庭审质证后,第三人将原件领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在办证中没有此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土地变更时收取的协议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0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单位不应出此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山林转让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申请上的手印不是原告本人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因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流转证据中没有此“声明、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因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检材,没有包含被告给双方办理土地流转中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天鹅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给上级行政机关出证明说明情况,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相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以二轮承包为基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权。黄堡镇天鹅村分别与第三人胡选伍(原户主为李德章)和原告王英国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分别是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02240204号、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2011年胡选伍与王英国达成流转土地、山林的协议,双方于当年11月3日请村主要干部到场划界监证,王英国将承包的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处屋后的一块面积5.9亩土地中的3亩土地转让给胡选伍,胡选伍给王英国交纳土地转让费14000元,同时王英国将承包的地处刘成爷坟的一块责任山林5亩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选伍。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山林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有王英国、胡选伍的签字盖章,有监证单位天鹅村委会的盖章,有监证人王某、刘某、徐某三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胡选伍当场给王英国交纳了山林、土地转让费16000元,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16000元转让费的收条。依据双方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经黄堡镇天鹅村委会、黄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保康县人民政府提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保康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后于2012年6月10日为土地流转双方分别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从王英国的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420309022402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转出了3亩土地给胡选伍,在胡选伍的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022402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进行变更,给胡选伍变更增加了3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国与第三人胡选伍在黄堡镇天鹅村干部的监证下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真实有效,双方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后,经过黄堡镇天鹅村委会、黄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书面向保康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流转申请,保康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进行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保康县人民政府对王英国和胡选伍的土地流转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