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171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芙蓉),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现住福安市。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农历5月间,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于1995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暴,1997年间原告被迫携子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7日撤诉,其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能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由父母包办,于1989年农历5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5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曾于2014年间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2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原、被告之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而引起本案纠纷。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状况证明、民事裁定书、暂住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及对原告主张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虽未达法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结婚登记要件的规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原、被告双方在符合结婚要件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婚姻,其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之离婚意愿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巧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