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与吴文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吴文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启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该镇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章,男,1968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陈××承建了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位于安定区东关市场的一号楼住宅楼工程(包括商铺),陈××将该楼的门窗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吴文章。后经陈××、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原告吴文章协商,陈××应给原告吴文章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定西县东关市场二期工程住宅楼住宅、商铺销售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一号楼一层一号建筑面积为84.93平方米、总价款为123148.5元的商铺一间。2004年11月9日陈××向被告出具:“请给吴文章同志在我账上转给工程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柒角整(82272.7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凤翔镇以商铺顶付东关市场一号住宅楼工程材料款40875.8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捌角整。”同日,被告以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壹拾贰万叁仟壹佰肆拾捌元伍角(¥123148.50)的收据,收据注明顶东关市场一号住宅楼工程材料款(一号楼一楼商铺第一间84.93㎡×1450.7)。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商铺、承担违约金3694.4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认购合同、收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条、领条、记账凭证、调查笔录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定西县东关市场二期工程住宅楼住宅、商铺销售认购书》,并以材料款的形式,被告向原告顶偿了商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虽以材料款顶付了商铺,但原告又从被告处实际领走了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从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中均显示是以商铺顶付了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而不能证明原告将顶付的商铺又以现金形式领取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文章交付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市场1号楼住宅楼一楼第一间商铺,同时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6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陈××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肯定了曾以商铺抵偿材料款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判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在否认被上诉人后来退房及债务抵消的事实,无法无据。二、上诉人不是原审的被告主体,被上诉人虚构的债权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接受陈××的授权代为出售上诉人已抵偿给陈××的商铺,所得房款顶偿上诉人所欠陈××的材料款。所有证据说明上诉人接受陈××的委托,授权处分陈××的工程款及顶款商铺,该案的当事人是委托人陈××和被上诉人吴文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吴文章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陈××承建了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位于安定区东关市场的一号楼住宅楼工程(包括商铺),陈××将该楼的门窗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吴文章。后经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吴文章及陈××三方协商,陈××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文章的工程款由上诉人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2004年3月29日,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吴文章签订了《定西县东关市场二期工程住宅楼住宅、商铺销售认购书》,约定被上诉人认购一号楼一层一号建筑面积为84.93平方米,总价款为123148.5元的商铺1间,2005年7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财务收据1张,收据号为0004731,证明被上诉人一次性交付房款123148.5元,交款方式为转帐。2005年8月30日上诉人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被上诉人吴文章交来购门面款作为预收帐款,分为二笔,一笔为200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40875.80元收条,另一笔为2004年11月9日陈××向上诉人出具的:“请给吴文章同志在我账上转给工程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柒角整(82272.7元)发票1张,二笔合计123148.50元。作为记帐附件的第三联收据的收据号为0004731,与被上诉人吴文章持有的第二联收据为同一票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商铺款。原审对当时记帐的会计安璠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双方诉争的商铺是以材料款顶抵了商铺,并不是顶抵商铺后,被上诉人又领取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吴文章签订《定西县东关市场二期工程住宅楼住宅、商铺销售认购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以材料款的形式顶清了购买商铺款,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