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4月28日12时许,驾驶号牌为粤T×××××的轻型货车由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区司前镇罗辣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第2011B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逃离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呈请报废机动车的请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廖某、陈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田某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6日被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8日,折抵刑期19日,共折抵刑期26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健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