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赵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春峰。被告:孙春峰,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黑董村。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被告:赵富贵,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赵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过对本案四被告的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6月18日以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行为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犯罪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