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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艳清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林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艳清,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林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伍艳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敏琳,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6。上诉人伍艳清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添隆公司)、林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伍艳清在嘉添隆公司出具“TO:濠诚(志达,广骏)(林志堂)制衣厂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载明:2012年8月欠货款9788.5元;2012年10月欠货款6180.5元;2012年11月欠货款15624元;2013年3月欠货款4514元;2013年11月11日暂付货款5000元;2014年4月22日暂付货款5000元,到2014年4月30日止共欠货款26107元;请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回传,传真件有效。嘉添隆公司称中山市濠诚制衣厂曾用使用志达制衣厂及广骏制衣厂的名称,由林志堂与伍艳清合伙经营,应由林志堂与伍艳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嘉添隆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志堂与伍艳清连带向其清偿货款26107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证明,显示: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大涌镇广骏制衣厂”“中山市涌镇志达制衣厂”“中山市大涌镇濠诚制衣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林志堂书面辩称其与嘉添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伍艳清不存在合伙关系。伍艳清称其是林志堂的员工,任职文员。原审法院审理院认为:嘉添隆公司依据伍艳清签名的对账单向林志堂、伍艳清主张货款26107元,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添隆公司、伍艳清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该对账单所载金额及嘉添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采信其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主张。关于嘉添隆公司主张其与林志堂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濠诚(或志、广骏)制衣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林志堂与伍艳清合伙成立上述制衣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志堂与伍艳清均予以否认,据此,嘉添隆公司要求林志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伍艳清辩解其签名系其作为林志堂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及授权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伍艳清应对上述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伍艳清拖欠货款不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应称为利息损失,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嘉添隆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理据不充分,利息损失的起诉算时间应从嘉添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嘉添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之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志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伍艳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樵嘉添公司支付货款261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6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樵嘉添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元,由伍艳清负担。上诉人伍艳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林志堂一直以中山市大涌镇广骏制衣厂、中山市大涌镇志达制衣厂、中山市大涌镇濠诚制衣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是林志堂的员工,任职文员,按照林志堂的要求在客户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交易事实。本案对账单明确载明交易的主体是濠诚(志达、广骏)(林志堂),证明交易主体是林志堂。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志堂向被上诉人樵嘉隆公司支付货款26107元及利息损失;2.驳回被上诉人樵嘉隆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志堂承担。被上诉人樵嘉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林志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林志堂是濠诚厂的成立人,濠诚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之前使用志达厂、广骏厂,该事实上诉人是确认的,故我方对账单中写明濠诚(志达、广骏)(林志堂),故二审应依法改判林志堂承担责任;(三)林志在二审仍否认是濠诚厂的负责人,也否认雇请上诉人,但上诉人仍要对对账单上的签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林志堂没有参加二审庭审,但其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伍艳清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曾经营过中山市大涌镇广骏加工厂,但该个体已于2008年3月18日注销。我方没有以中山市大涌镇志达制衣厂、中山市大涌镇濠诚制衣厂对外经营。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伍艳清提交以下新证据:录音光盘(包括文字说明一份)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录音中有以下内容:“伍艳清:现在的布行(嘉添隆布行)说我们是合伙。林志堂:那来我跟你合伙。伍艳清:现在就是不知道怎么样。林志堂:你不需要理会他,反正跟你没有关系,也是事实跟你没有关系。……林志堂:那么你帮我打工,我让你签名有什么关系吗……。”上述判决查明,林志堂以“浩诚制衣”或“志达制衣厂”“广骏制衣厂”等名义对外经营。伍艳清拟证明林志堂是濠诚厂、志达厂、广骏厂的老板,其是林志堂的员工,按照林志堂的要求在客户单、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责任。樵嘉隆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于庭上播放的录音,听不清楚具体内容,也不能确认是否是林志堂的声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知道是否已生效。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是由于林志堂没有到庭进行庭审,法庭认定采纳伍艳清的陈述。我方不清楚伍艳清的陈述是否是事实,也无法确认,且该案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经向本院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询,无人对(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伍艳清申请证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其是林志堂的员工,负责采购,林志堂经营广骏厂、志达厂、濠诚厂,厂的经营地址在中山市大涌镇中心公路卓山中学对面。伍艳清是林志堂的员工,负责算数、对账、算工资等工作;证人李某甲当庭陈述,林志堂经营广骏厂、志达厂、濠诚厂,其在中山市大涌镇力达织线厂打工,该厂是林志堂的供应商,负责供应线,其负责送货,伍艳清是林志堂的聘请的文员,仓管不在时,就由文员伍艳清负责签收货物;证人李某乙当庭陈述称,林志堂经营广骏厂、志达厂、濠诚厂,其是林志堂的员工,伍艳清是林志堂的文员,负责签收单据、算工资。证人林某当庭陈述称,林志堂的工厂的位址在卓山中学斜对面,其在林志堂那里兼职,负责车位,工资由林志堂的老婆算好,由伍艳清支付。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志堂、伍艳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货款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查明林志堂以“浩诚制衣”或“志达制衣厂”“广骏制衣厂”等名义对外经营,林志堂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其又拒不参加本案一、二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院对其没有以中山市大涌镇志达制衣厂、中山市大涌镇濠诚制衣厂对外经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伍艳清上诉辩称其是林志堂的员工,有林志堂在录音中明确承认伍艳清是其员工及证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的证言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嘉添隆公司交易的主体实为林志堂,伍艳清作为林志堂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林志堂应对伍艳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所欠的货款金额26107元承担清偿责任。林志堂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嘉添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伍艳清不是林志堂的员工判决伍艳清承担本案货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伍艳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林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6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嘉添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上诉人林志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上诉人林志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