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同学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同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1003刑医1号申请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同学,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指定监护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人民政府公务员。诉讼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同学强制医疗。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被申请人陈同学的指定监护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申请人陈同学怀疑陈干发将其所种菜破坏致死,由此心生怨恨,萌发杀死陈干发的念头。同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申请人陈同学见陈干发外出洗菜,便从家中拿根杂木棒躲在陈飞跃家老房子东南墙角伺机行凶。陈干发洗完菜行至该处时,被申请人陈同学持木棒击打陈干发头部、胸部,致被害人陈干发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干发系生前遭他人持带有一定质量的圆形钝器打击头部和胸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申请人陈同学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罗某和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笔录;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技术室苏公刑鉴(法)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840号物证检验报告;7、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58号;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报告书及情况说明;10、被申请人陈同学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同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被申请人陈同学案发时属精神病分裂症发病期,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被申请人陈同学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病症未消除,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可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同学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理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