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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顾惠东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东,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126号原告顾惠东。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亮。原告顾惠东与被告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东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后何亮仅归还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其催讨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亮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亮向原告顾惠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何亮向顾惠东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关于借款经过,顾惠东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何亮。后何亮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其借款。2013年7月15日,其在安镇派出所门口将现金50000元借给何亮,何亮当场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何亮仅归还借款5000元,顾惠东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顾惠东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顾惠东为证明被告何亮结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何亮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顾惠东亦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结合借条的具体内容,能够证明何亮向顾惠东借款的事实;而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何亮结欠顾惠东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经顾惠东催讨后何亮仍未归还,现顾惠东要求何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顾惠东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何亮负担(顾惠东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何亮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顾惠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