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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05年8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携带钳子、改锥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国山路地铁站C出站口,采取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胡××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动车GPS移动轨迹,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