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文英、洪文龙与罗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英,洪文龙,罗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50号原告:洪文英。原告:洪文龙。被告:罗解生。原告洪文英、洪文龙诉被告罗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英、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英、洪文龙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两原告将两台起重机总计35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已付50000元,余款3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起重机余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洪文英、洪文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出卖起重机两台,价款3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款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洪文英、洪文龙与被告罗解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名下塔式起重机二台【型号为QT280(5710)】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底还清。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洪文英、洪文龙与被告罗解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被告理应按约向两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文英、洪文龙支付货款300000元。如果被告罗解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洪文英、洪文龙29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