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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列、邓茜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3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洪,陈国坚,陈列,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邓茜,黄永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黎树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天可,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洪,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陈国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陈列,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徐燕芳(曾用名秀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刘浩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邓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黄永财,住广东省清远县。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下简称名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联谊公司)、原审被告陈洪、陈国坚、陈列、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邓茜、黄永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谊公司原名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1994年7月16日,联谊公司(甲方)与名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南片地字(93)第131号文批准,征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政府南侧、广州大道东侧地块一幅,拟组建项目开发二部进行经营。为了搞好该部的经营运作,经甲乙双方研究,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地点、面积及建设规模:1、项目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政府南侧、广州大道东侧,征用红线占地面积10,198平方米(详见广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红线图)。2、项目建设规模:拟建总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高层综合商住楼宇(准确面积以市规划局批准为准)。二、开发形式及主要责任:1、双方商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的同时,在甲方属下组建第二房地产开发部(简称开发二部),该部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专门承担本项目开发;该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成,行政上受甲方管理,乙方派人任经理主持工作,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该部在本项目经营中必须分期上缴总公司固定利润为2,500万元正(上缴固定利润时间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后,甲方不再参与该项目销售经营利润分配,其余全部利润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支配使用。2、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有关文件正本(红线图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给乙方,由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协助办理在本项目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有关手续,并提供保障开展开发业务所需的条件。3、乙方负责投入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三通一平、设计、报建、销售、兴建本项目大楼的全部有关费用,并按时交缴本项目产生的国家规定的各项有关税费。双方责任及分工;(一)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本项目商品房计划指标等一切有关手续文件,确保乙方投资开发活动依计划顺利进行,甲方保证该项目报建批准面积不少于80,000平方米,有关费用经甲乙双方商定后,由乙方负责。2、负责为开发二部开设专用银行帐号,提供开发二部公章,合同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及发票等业务开展所需之条件。(二)乙方责任:1、保证本项目依法守法经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甲方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2、负责本项目的测量、钻探总体方案和单体设计、报建施工以及商品楼宇的经营销售和宣传广告、推销工作及费用。3、负责组织施工队进行基建施工和整个项目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施工监理、验收工作。4、依照双方商定原则,主持本项目全过程的开发经营活动,承担本项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由于自身经营该项目所发生的有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5、负责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将有关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总体规划及单体方案、报建施工图纸、竣工图、文件、售房合同书及工程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各一份给甲方备案。四、固定利润的支付办法:1、双方商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办理公证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佰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定金伍拾万元。甲方即向开发二部提供有关本项目文件的正本,以便开始办理有关征地补偿等手续。2、乙方付给甲方的固定利润,按下列工作进程和时间分期支付:1)甲方配合乙方取得本项目设计要点批复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乙方支付首期利润伍佰万元。2)总体方案批准三十天内付二期利润肆佰万元。3)单体报建批准三十天内付三期利润贰佰伍拾万元。4)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十天内付四期利润叁佰万元。5)领取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三十天内付五期利润捌佰万元。6)甲方固定利润中最后一期壹佰万元正,待乙方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乙方同意按照上述安排依时支付款项给甲方,如遇除甲方违约以外的各种原因在1995年1月25日前乙方未能付给甲方的固定利润累计超过壹仟贰佰万元正(含定金)时,乙方必须确保在1995年1月25日前付给甲方的固定利润不少于壹仟贰佰万元正(含定金)。剩余的固定利润如乙方在1995年2月份起继续付款时,必须承担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剩余利润的税金。当乙方不采用此方式时,也可采用在该项目建成后,将应付给甲方的剩余固定利润折合为房产抵付给甲方。具体办法:乙方负责在副楼三层以上(含三楼)安排相应面积(房产)物业(按有关部门审定批准的综合成本价x副楼三层以上面积数量=应付未付甲方固定利润部分)抵付给甲方。4、如果乙方在九五年元月底前付清甲方利润贰仟万元(含定金),只欠甲方伍佰万元时,所欠的款项伍佰万元部分,甲方需交给国家的这部分税收,由乙方承担支付。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共同配合,争取高效率,高质量完成本项目开发任务。如一方不能执行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条文,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且以贰仟伍佰万元为基数,按协议规定的条款时间以每天万分之二罚金赔偿守约方。2、若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在1995年1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款项累计不足壹仟贰佰万元(含定金)时,并延期六十天后仍无法付足此壹仟贰佰万元(含定金)固定利润给甲方,甲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乙方已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应在终止本项目开发后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3、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开发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时,甲方可安排其他相等条件的项目给乙方继续开发。如新安排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同样按上述原则退款给乙方。4、若非因经甲乙双方原因,本项目开发面积达不到80,000平方米时乙方可以放弃此项目开发。甲方应在终止本项目开发后两个月内将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退给乙方(不计利息);或双方另行商定本项目的开发条件。1995年4月10日,联谊公司(委托人)出具《委托书》给名流公司(受托人),其主要内容为:联谊公司提供1995年市国土房管局第950068号河南敦和路上涌村地段商品房预售证批文及有关证明资料,全权委托名流公司负责办理以下事项:负责该项目的基建以及房屋的销售、销售后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负责该楼宇建成后的物业租赁及物业管理工作;在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销售过程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均由受委托人承担一切的经济责任。1996年1月30日,联谊公司(甲方)与名流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平等互谅、友好协商,现根据1994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公证号为(94)粤公证经字第2822号),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政府南侧,广州大道东侧,占地面积共10,098平方米(穗城规南片地字[1993]第131号批文),按原协议精神甲方须保障建筑面积为80,000平方米,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城规设字(1995)第301号关于规划要点的复文第1页第二点第2条规定,该项目容积率只有2,建筑面积仅有20,000平方米。这仅仅达到原协议精神甲方保障的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的四分之一。这使得本公司得不到应得的利润,并面临亏损。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上述(94)粤公证经字第2822号《协议书》中有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利润、管理费的数额及期限之条款进行修改变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在原协议书中须上缴给甲方的利润及一切权益改为人民币800万元正,并于1996年内付清。乙方在付给甲方人民币800万元正之后,乙方在该项目应付给甲方的全部利润及全部利润即清结完毕。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期间,因项目开发建设、对外销售及办理房产证等,项目的开发建设方与他人产生纠纷,致相关的权利人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从而引发多宗案件。该案件中,大部分的被告是联谊公司,小部分的被告是联谊公司和名流公司。上述多宗案件经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市名粤广场业主委员会曾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其中提及:名粤广场签订合同的交楼时间是1997年1月31日,到目前为止,名粤广场存在:1、因电力、消防和空调设施仍然未能完善,1-3层商铺的业主绝大多数没使用过一天自己的物业;2、4-13层住宅(178个单元)的业主一直使用建筑临电;3、10楼、11楼两侧的没有报批的违章建筑导致这部分业主至今都无法领取房产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名流公司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1995年1月的《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载明总投资500万元,投资人为“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邓茜、黄永财(7人均是本案被告之一)、伍某”;1999年5月,《申请变更(股东)事项表》记载新股东为“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伍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企业终止须经董事会批准,其财产按清还贷款、发放工资、完税,清还债务和股金,余额由企业职工贡献大小由董事会或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分配,如遇资不抵债由企业自行承担”。2002年6月24日,名流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伍某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其夫早已去世。伍某生育了陈洪、陈列、陈国坚三个儿子,均是本案被告之一。另查明:1、广东开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平某公司)因向联谊公司属下房产开发二部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未收到工程余款,于2002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海经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须向开平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工程款3212469.25元,受理费31072元由联谊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03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开平某公司在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后,于2003年9月23日收到执行款106053元,于2009年6月18日收到执行款57290元。联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开平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联谊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据》,开平某公司表示就(2002)海经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了广州凯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某公司),并已收取凯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400万元。2、2002年6月20日,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以为“名粤广场”提供律师服务后,联谊公司拖欠律师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海经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须向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900元,受理费10810元由联谊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03年1月2日生效。名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作出的(2003)海民执字第1307号(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记载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对于上述生效判决,已分得执行款29160元。联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月/日向联谊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0年8月12日的《收据》,该所表示就(2002)海经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了凯某公司,并已收取凯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85万元。3、凯某公司对联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19件执行案件,向原审法院交纳现金550万元作担保,并同意在联谊公司不能还款时,直接将该550万元转为执行款,支付给债权人。据此,原审法院在2012年7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期间,从该550万元中,分别向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款。具体是:其中,支付给申请人刘某乙行逾期交楼违约金48456.62元。另外,以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的有:债权人黄朝晖102111.72元,郭某25851.80元和25687.24元,陈某24090.55元和23252.54元,李某27392.04元,何某25146.88元和执行费777元,谢某35842.11元和执行费938元,谢少苇99763元和执行费500元,崔某445170.12元,张某30176.24元和执行费853元;以退还购房款名义支付给易某的(判决承责主体为联谊公司、名流公司两人)1046199.46元和执行费3046元。除此,还有4638元用于支付执行费。再查明,2011年2月1日,联谊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开平某公司等七名债权人将对联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凯某公司,总受让债权金额为24457792元,联谊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凯某公司清偿完毕。其中,开平某公司转让的债权为“本金一568463元,迟延履行利息一1425493.47元;本金二3212469.25元,迟延履行利息二4579353.93元,诉讼费31072元”;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转让的债权为“本金1030900元,迟延履行利息1390933.47元,诉讼费10810元”。因联谊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凯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须向凯某公司清偿2445779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因联谊公司没有履行(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凯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237号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联谊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联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2014年7月16日由联谊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联谊公司同意将所有的“名粤广场”项目下未出售住宅、商铺及车位出租给凯某公司使用,以应收的租金抵偿(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但联谊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涉案物业现由名流公司实际控制,其也没有向凯某公司还过款。联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解除;2、联谊公司、名流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包括:A、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向联谊公司支付固定利润800万元、利息8491088.89元(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B、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向联谊公司偿还代付的工程款项及诉讼费共4243541.25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709837.8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2年8月16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此数);C、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向联谊公司偿还代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共104171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67538.37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2年12月28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此数);D、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向联谊公司偿还代向小业主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50万元、利息554827.78元(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此数);以上利息均要求计至付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对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陈列、邓茜、黄永财承担。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陈列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谊公司的全部诉请。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邓茜、黄永财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审期间,根据联谊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查封了名流公司、陈洪、陈国坚名下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共同开发“名粤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关系依法成立。一、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请。根据《协议书》中“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有关文件正本(红线图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给乙方,由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协助办理在本项目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有关手续,并提供保障开展开发业务所需的条件”的约定,联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合作方,理应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一切文件资料,同时也需要协助名流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规划报建、验收、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名粤广场”存在住宅部分一直使用临时用电、部分业主尚未领取产权证、商铺部分电力、消防和空调设施尚未完善而不能使用、违章建筑有待处理等情况,均需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协调一起共同解决。联谊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名流公司没有依协议履行义务而导致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审查联谊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固定利润的诉请。联谊公司根据《协议书》中“乙方在原协议书中须上缴给甲方的利润及一切权益改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正,并于1996年内付清。乙方在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佰万元正之后,乙方在该项目应付给甲方的全部利润及全部利润即清结完毕”的约定,向名流公司主张支付利润款800万元。名流公司在答辩中辩称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内容,该固定利润明确约定须在1996年内付清,现联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名流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联谊公司要求名流公司支付固定利润8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偿还代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的诉请。因开发建设“名粤广场”项目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02)海经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须向开平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款3212469.25元,并负担受理费31072元。根据《协议书》中“乙方负责投入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三通一平、设计、报建、销售、兴建本项目大楼的全部有关费用,并按时交缴本项目产生的国家规定的各项有关税费”的约定,名流公司有义务对建设“名粤广场”而产生的工程款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由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联谊公司已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支付执行款106053元,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执行款57290元给开平二建公司。据此,名流公司应将该款163343元偿还给联谊公司,并从联谊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除此,由于联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还实际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其它债务金额,故其要求名流公司清偿其余款项、案件受理费及其余利息,不能支持。四、关于偿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请。因委托律师代理“名粤广场”项目纠纷案件而拖欠律师费,原审法院作出(2002)海经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谊公司须向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9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0810元。基于前述理由,该律师费本应由名流公司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由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联谊公司只向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债务29160元,据此,名流公司应将该款29160元偿还给原告,并从联谊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除此,由于联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还实际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其它债务金额,故其要求名流公司清偿其余款项、案件受理费及其余利息,不能支持。五、关于偿还向小业主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请。联谊公司在涉及“名粤广场”系列执行案件中,由案外人凯某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了550万元担保金,担保联谊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现经查明,从该550万元担保金中,支付给申请人刘某乙行逾期交楼违约金48456.62元;以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的有:债权人黄朝晖102111.72元,郭某25851.80元和25687.24元,陈某24090.55元和23252.54元,李某27392.04元,何某25146.88元和执行费777元,谢某35842.11元和执行费938元,谢少苇99763元和执行费500元,崔某445170.12元,张某30176.24元和执行费853元;以退还购房款名义支付给易某的(判决承责主体为联谊公司、名流公司两人)1046199.46元和执行费3046元;还有4638元用于支付执行费。同前述理由,该逾期交楼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等本应由名流公司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由于凯某公司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后,联谊公司至今仍未向凯某公司归还代付款,即未曾自己履行判决债务,故其要求名流公司偿还该550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联谊公司要求名流公司的股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名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联谊公司清偿1925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联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343元(受理费216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联谊公司负担受理费215103元、财产保全费4971元,由名流公司负担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29元。判后,名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联谊公司的起诉与已生效的(2011)海民三初字第536号判决为相同事实理由的起诉,该案判决结果是驳回联谊公司的起诉且认定双方就涉案合作项目尚未结算,联谊公司不能单就权利提起诉讼而不承担项目未完结的事项等,故联谊公司提起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联谊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偿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偿还代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偿还向小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名流公司毫无关系。案外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开平某公司是联谊公司自行聘请的律所、建筑公司,从未服务于名流公司,也没有与名流公司建立委托关系或合同关系,律所、建筑公司从未向名流公司主张权利,生效判决书显示,法院也无判决名流公司需承担任何责任。故名流公司无需对上述律所、建筑公司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其二,联谊公司即使有聘请律师,也非诉讼必经程序,联谊公司不用聘请律师也可以完成相应的诉讼工作,况且联谊公司聘请的律师仅是为联谊公司收取售房款进行服务,涉案律师费是按风险代理方式计算的,是律所基于联谊公司取得相应利益计算的律师费,该既得利益即售房款已为联谊公司取得,名流公司分文未得,因此名流公司没有责任义务承担相关律师费,联谊公司提出的偿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其三,有关的违约金均是因联谊公司怠于办理小业主产权证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联谊公司,且涉案的名粤广场项目至今仍登记在联谊公司名下,唯有联谊公司才能为小业主办理产权证,故产生违约金的后果责任应由联谊公司承担;三、鉴于联谊公司一直未履行也未完成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如协助办理临时用电、产权证、预售证的延期等,且至今联谊公司仍实施将名粤广场未售出的几千平方米的房屋、停车场、公共设施进行出租牟利的行为,且大量的售房款被联谊公司据为已有(田某等生效判决书可证实),而依据合同约定该些款项本该属于名流公司的。联谊公司提出律师费、工程款、违约金的代付请求均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应驳回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联谊公司与案外人天伦房产公司、凯某公司这三个主体实际为同一经营地点及同一人马而以不同的主体出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名流公司举证的关于联谊公司与凯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在海珠区法院所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导致针对联谊公司的债务在海珠区法院存在重复负债,该重复负债体现在涉案的开平某公司以及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所涉及的债权。在海珠区法院形成了同一债权两次诉讼,以致联谊公司重复进行负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会导致将来名流公司与联谊公司进行结算、核算过程中会形成名流公司的债务可能的扩大化;五、名流公司在原审时已经举证了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包括原审期间名流公司在庭上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针对如下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联谊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已经在工商登记中由天伦公司受让股权,并且天伦公司成为了联谊公司的实际操控者,而联谊公司在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开庭后又将股东变更为两个自然人,即陈某和林某,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受让单位凯某公司也是由天伦公司进行控股,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内容中列举的凯某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以及涉及的2088号民事判决均存在虚假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对于名流公司原审提起的抗辩及证据没有进行相应的认定。综上,名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联谊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名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认可名流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其一,对于名流公司补充的事实理由,联谊公司已经在另案撤销之诉中提出异议。其二,天伦公司、联谊公司及凯某公司都是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单位,其股东各不相同,并不存在谁控股的问题。其三,联谊公司与凯某公司之间的诉讼并非是虚假的,也不是重复诉讼,也没有给联谊公司带来双重债权。凯某公司受让了联谊公司的全部债权,只是取代了联谊公司的原债权人作为联谊公司的现债权人,目前法圣律师事务所及开平某公司对联谊公司已经不拥有债权,所以不存在名流公司所称的双重债务。原审被告陈洪、陈列、陈国坚辩称:同意名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秀河、徐燕芳、刘浩帆、邓茜、黄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过程中,名流公司提交(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51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开庭传票,拟证明名流公司针对2088号案所提起的撤销之诉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联谊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名流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并非真实,该案应是独立的个案,与本案无关。陈洪、陈列、陈国坚表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联谊公司曾以名流公司等未完全履行将业主的购房款交付给联谊公司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海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诉讼,诉请名流公司等向其支付业主的购房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海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认定,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关系,双方至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据此驳回联谊公司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成立合作开发“名粤广场”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关系。联谊公司在(2011)海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是返还业主支付的购房款,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进行各项费用包括固定利润、代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代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代付小业主违约金及利息等的结算,两案诉请内容不一致,故名流公司主张联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偿还代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向小业主支付的违约金的处理问题。原审中,名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原审判决驳回联谊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后,联谊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双方应继续依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名流公司应承担涉案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款163343元、律师代理费29160元均为涉案合作项目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债务且已由联谊公司实际承担,故原审判决名流公司向联谊公司对此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联谊公司与凯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在人员配置、经营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两者在(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案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均与本案处理无关。凯某公司受让开平某公司等对联谊公司持有的债权之后,开平某公司对联谊公司不再享有相应的债权,故不存在名流公司所称重复负债的问题,名流公司提出其将来与联谊公司结算时可能因前述债权转让而产生重复负债进而导致其可能的债务扩大化,并据此主张其不应向联谊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名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章鹏 微信公众号“”